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 在上揭時、地踢腳踏車,但腳踏車沒壞,還可以騎,且伊當時係對乙○○說這台腳踏車舊了,想換一台新的,這台就當廢鐵賣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有將腳踏車摔壞(見偵查卷第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車子要牽去修理,不然要當廢鐵嗎云云,則被告前已供承有將腳踏車摔壞,並具狀表示係要將腳踏車牽去修理,復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毀壞該腳踏車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腳踏車沒壞云云,尚無可採信;又被告前已具狀辯稱其當時係向乙○○表示車子要牽去修理,不然要當廢鐵嗎云云,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當時係跟乙○○說該腳踏車舊了,想要換1台新的,舊的就當廢鐵賣了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其所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揚言要將腳踏車當廢鐵賣掉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對乙○○說這台腳踏車舊了,想換一台新的,這台就當廢鐵賣了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其女 王筱瑄 所有之腳踏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而違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乙○○雖曾具狀聲請撤銷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一事,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參以上開書狀內容,亦難認被告有撤回毀損告訴之意,是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