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㈠、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至64條亦有詳細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4日9時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口處,因有「⒈闖紅燈(由寶山路左轉食品路);⒉未帶駕照」違規之情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上開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又查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7年1月9日,上揭舉發「未帶駕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裁處,另闖紅燈部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被舉發闖紅燈及駕照過期,因異議人失業中,並無收入,並非不去繳紅單,而是沒有錢繳,亦知沒有繳紅單,實在是異議人之過,但因駕照過期無法辦理分期付款,附上勞保投保資料表,以證明異議人失業狀態,是否可把過期加罰的金額減免或從輕處理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⒈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4日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及4,
500元,總計8,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扣繳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足認異議人確有「⒈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其因駕駛執照過期,無法辦理分期繳款,其目前失業中,無法一次繳清所有罰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異議人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係屬罰鍰後之執行事項,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範圍,且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其他行政處分,若異議人對此不服,依法應由異議人經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實非本院所能審究。另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規範。是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交通事件裁罰,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惟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交通事件裁罰不服,僅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則應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8,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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