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橙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橙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姚橙祥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福德街路口,不慎撞及 李岱怡 所騎乘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搭載李○眉【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致李岱怡人車倒地,李岱怡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李○眉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橙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岱怡、李○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姚橙祥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岱怡、李○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6-1至9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所提供李岱怡交通事故當日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遠較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度為重,甚至較故意傷害罪刑度為重,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極為嚴峻。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0頁、第42至43頁),併參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處理等候警方到場,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復參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參(偵字卷第40至41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彩券行之職業、育有二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緩刑:查被告姚橙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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