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成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7月16日起業遭註銷,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至新興路與建興路口,右轉建興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慢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時,須注意右側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之 陳少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造成陳少騏受有右肘擦挫傷、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許志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少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陳少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2至26頁、第39至41頁、第43頁、證物袋)。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興路與建興路口,欲右轉建興路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少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見狀急煞自摔倒地,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云云(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經吊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往來車輛情況,然竟貿然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