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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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陳詩玫 被告 陳文瑋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789元,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日、104年2月5日分別擴張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56,07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4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兩人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遂於101年9月25日由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期間一切水、電、瓦斯、家用品及電器用品,均為原告支付及購買,被告原所經營之印刷業,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嗣後轉經營刺青店,所得皆由被告自行管理,且禁止原告前往,被告不曾支付任何家庭開銷,更向原告借款以支付營業開銷。因被告婚前已有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之信用貸款,被告均將該信用貸款使用於改裝車輛、消費高級音響,且被告因花用不足自95年4月24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當時兩造仍係夫妻,原告因信任被告而在未簽立任何借據下即予借款,婚後均由原告每月以名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轉入被告名下誠泰銀行(嗣合併改為新光銀行)還款專用帳戶,為其償還上開婚前信用貸款債務,直至101年5月7日為止,共計款項為632,154元;原告另以同一方式由上開原告帳戶匯入借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借款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合計2,619,946元。被告雖辯稱曾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因被告平日消費甚鉅,信用卡額度卻低於原告,遂曾使用原告名下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情形,被告所匯款項亦僅為支付其所花費之信用卡款。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亦固定每月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為被告清償遠東信用卡款項,因被告花錢量大,其所經營之刺青店均入不敷出,被告又喜愛流連夜店,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雖曾詢問被告款項流向,然被告均稱不知如何花用或支吾其詞,被告均以借貸向原告要錢,卻從未還款,原告為維持婚姻始勉強為其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746,539元,惟該部分款項含五金行、超市等日常用品、食品、加油費、養魚費均為被告私人所使用,或為被告店內所使用之開銷,而被告更在結婚時已口頭約定此信用卡為被告個人使用,不用於共同生活,且因被告入不敷出、飼養名貴魚種、外遇不斷,其所需花費龐大,該信用卡款項顯為被告自身債務,與原告毫無關係。
三、被告所辯由其父開立之100萬元支票部分,實係其父為其經營印刷業所為支付,且原告先於95年3月13日借貸35萬元了被告裝潢辦公室,營業期間部分亦為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費用,原告於該期間借被告之款項共計為1,357,436元,此均為被告與廠商間之債務,而非原告自己債務,是不論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消滅,被告均應償還原告,因原告所借之款項早已逾該支票金額,且兩造已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和解,被告自無再行主張抵銷之理。再者,被告於婚姻期間,不斷利用原告對於婚姻之感情,並以虛偽言語哄騙而向原告借錢,兩造前雖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調解,然此與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並無任何關係。兩造既已離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代為繳納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56,07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間之財務關係或被告存摺,均為原告所掌控、保管,被告長期經營印刷業,直至99年始轉營刺青業,所得幾乎全數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支應所有開銷,被告並無所指之消費借貸,而遠東銀行信用卡款項全數為兩造日常家庭開銷之用,信用貸款部分則陸續用於支付房屋頭期款150萬元,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包含被告以現金或票據存入原告帳戶之收入,被告尚曾匯入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金額609,973元,亦曾交付原告乙紙發票人為 陳壬申 (即被告父親)之100萬元支票,被告經營印刷業期間所收支票款項,均交由原告兌現,然原告均略而未提。
二、兩造並未協議家用支出方式,惟被告應繳納卡費時,被告會將費用交給原告並請其繳納,原告自己名下信用卡則是由其自行繳納,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所為信用卡費用之支出,不全然為被告個人之支出花費,更多是用於家庭,甚有原告個人之消費,例如原告車子之音響設備等,被告僅為信用卡名義上所有人,所賺取之收入均交由原告代為繳納信用卡款項。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有部分用於家庭開銷之支出,且僅占極少數,其餘消費量為數驚人之中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項目,均為原告個人、私人開銷,與家用無關,且被告並未借用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為龐大之消費支出,足見原告所稱家庭開銷均由其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云云,均非事實。再者,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夫妻均共同負有連帶債務之責任,對外而言,並非一方之單獨債務,況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表示被告持自己信用卡消費時均應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並由原告代為支付款項,且被告日後必須償還,惟如此有違一般夫妻相處模式,亦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
三、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存款帳簿明細不爭執,然否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代償信用之款項,至原告追加裝潢費部分,因被告所營刺青店是99年間開業,自不可能於95年間即裝潢,而印刷廠係與他人合作,並無裝潢費用,況以當時原告上班族之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其所主張之開銷,原告所提支票票根包含被告及原告個人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廠商款項,且原告對於是否收受100萬元支票之說法,前後矛盾,又稱為兩造剩餘財產事件之範圍云云,原告為規避兩造已確認之債務所提出之追加部分,均不合理,亦非事實。而兩造間婚後財務之清算,已於102年8月2日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0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50萬元,且由被告撤銷假扣押以便於原告出售不動產,並支付被告上開款項。兩造既已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原告自不應反悔或以新訴訟方式,企圖規避其所同意給付之金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個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婚姻存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債務而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被告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已於102年8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7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民法第1023條規定為特別之獨立請求權,自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起,該償還請求權即可行使,其與兩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清償債務部分並未經兩造於上開剩餘財產事件有所合併論述,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曾為被告償還婚前信用貸款債務632,154元,為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用746,539元等情,固據提出存摺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固有多筆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支付遠東信用卡之紀錄,然該交易紀錄並不完整,且依上開有限之資料,被告曾於95年8月21日存入100,000元、96年10月26日存入6,000元、97年2月25日存入23,750元、98年1月10日存入100,000元、98年1月17日存入40,000元、98年3月3日存入25,000元、98年6月2日存入5,000元、99年11月17日存入61,000元、100年8月8日存入112,000元,被告多次以匯款方式存入款項於原告上開帳戶至少計有472,750元,且被告辯稱曾交付原告100萬元之支票部分,亦經原告於95年6月9日兌現,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支票正反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辯稱其將所得以現金或票據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支應開銷乙情,並非虛構。依上開證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交付原告之金額至少應計為1,472,750元,縱原告所稱被告確有婚前債務、婚後所生之信用卡債務等情為真,然被告所為給付之款項亦已逾其對外積欠銀行之債務,況依卷附之兩造信用卡消費紀錄,兩造均有每月數筆之食品、超市、日常生活用品之消費,無論各自消費金額多寡,原告既認其消費紀錄係為家庭生活支出,自無法逕認被告所為相同或相類似之消費,係為家庭以外之支出,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619,946元、1,357,436元等情,固有上開證據附卷為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認原告多次將金錢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然所匯金額是否用於清償被告債務,或為負擔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不無疑問,且夫妻間關於婚後財產之管理使用,除有特別協議為分別財產制而應從其約定外,其餘金錢之管理或資金之流動均應認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兩造既未提出就夫妻財產制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而有特別協議,自難僅依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實,且兩造間不定期、不定額之相互匯款紀錄,亦與一般借貸情形相違,況此部分亦非屬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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