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魁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
5號判決(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魁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除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