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不雅之舉動恫嚇被害人欲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雖被害人在心生畏懼後及時逃離,未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惟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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