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告 賴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淳烝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楊立慈 何正偉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雅怡
參加人謝茶訴訟代理人 楊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4年4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383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核其請求所基於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下揭車禍事故倘須對原告負保險金差額給付責任,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原告行使對參加人之請求權。亦即被告若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則參加人依法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自應認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與投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參加人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傷害,原告因脊住遺存顯著畸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之1項之第7等級殘廢標準,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第7等級殘廢給付金73萬元,被告竟以原告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之3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給付原告17萬元,另參加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已向原告給付11萬6,617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殘廢給付金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383元,及自
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及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業自參加人處受領因上開車禍事故賠償金11萬6,617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中扣除,則扣除後,被告願給付原告44萬3,383元,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1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參加人未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1年4月25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該弄○○區○○路○段○○○巷○○○弄、356弄及680巷之無號誌五岔路口,欲右轉往該巷35
6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突然下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同巷317弄返家收取衣物,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造成原告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與參加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使參加人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破性骨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並於
101年5月3日接受脊椎固定及融合手術(下稱:系爭車禍)。
⒉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備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項目即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此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⒊被告於102年8月7日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2等級殘廢
保險金17萬元與傷害醫療給付440元予原告,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富保業字第1030000116號函暨賠付資料、理算簽結作業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29頁、第38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與參加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破性骨折
,該骨折是否因而致原告遺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2等級殘
廢金與第7等級殘廢金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參加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破性骨折,該骨折是否因而致原告遺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而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係指⑴「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⑵「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⑶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內。⑷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⑸「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且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之障害,屬殘廢等級第7等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檢附原告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森醫院病
歷等資料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第十二胸椎爆破性骨折而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又該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之
1所示之障害(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97頁正背面、第
153頁正背面)等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000069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10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01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第166頁至167頁)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內固定手術之目的為神經壓迫減壓
手術後避免不穩定及進一步變形,所以必須固定。手術後會有無法彎曲之現象(即活動角度受限),此現象在第十二節胸椎或第一節腰椎更明顯。
⑵原告有遺存脊椎之顯著畸形部分,確實是為其第十二胸椎
爆破性骨折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又該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判斷,確實是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1所示之障害項目與審核基準等語。
⒊且兩造就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堪見原告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1所示之脊住遺存顯著畸形之障害,係屬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2等級殘廢金與第7等級殘廢金之差額,是否有理由?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之第7等級殘廢程
度之給付額為73萬元,第12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額為17萬元。同標準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8-1所示之障害項目,而屬第7等級殘廢程度,業如前述。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給付原告17萬元,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⒊所示。再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應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自參加人處受領損害賠償金11萬6,617元,則被告僅應給付44萬3,3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209頁),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2頁正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73萬元與第7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17萬元之差額即56萬元(計算式:73萬元-17萬元=56萬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原告自參加人處受領之11萬6,61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3,383元(計算式:56萬元-11萬6,617元=44萬3,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10日備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所述,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6月20日內給付原告44萬3,383元,然被告卻未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備齊文件後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3,383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