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甲○○
110巷
丁○○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丙○○、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玖萬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
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旺得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得福公司)、戊
○○及甲○○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旺得福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
請及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被告旺得福公司向原告訂購閤家梯一部,且
委由原告施作上開設備安裝工程,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及
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原
告已將閤家梯設備運抵契約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且安裝完
畢,但被告丙○○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6,00
0元,又被告旺得福公司於被告丙○○與原告所締結之系
爭買賣及承攬合約中,已經載明願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
(二)又被告旺得福公司雖於90年9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
准解散登記,但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且未向法院申報
除原股東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該公司應
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旺得福公司尚有當事人能力,且依
據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被告旺得福公司之董事即被告
戊○○、甲○○及丁○○即為當然清算人,然未依據公司
法第327條之規定催報債權及通知已為清算人所明知之債
權人即原告申報債權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丙○○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旺得福公司、戊○○
、甲○○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旺得福公司連帶給付價金及承攬
報酬部分: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丙○○間有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且被告旺得福公司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價金與報酬
同意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已提出被告丙○○不爭執其真
正之買賣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丙○○雖然辯稱原告公司並未與伊簽定上開契約,伊
係與被告旺得福公司簽定契約,及伊係受被告旺得福公司
委託而與原告公司簽定上開契約等語。然查,上開契約書
已記載契約相對人確實為原告與被告丙○○,是原告此項
主張,即非無據;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為
原告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
就其上開辯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丙○○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原告與被
告丙○○間有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應足以認定。
(三)原告進而主張已經履行上開買賣及承攬契約,被告丙○○
雖不否認上開閤家梯已經安裝於指定地點○○○鎮○○路
之工地即「鶴田純一大樓E7棟」,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丙○○及被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價金,
即非無據。
(四)然就承攬報酬部分,被告丙○○辯稱伊並未驗收等語,而
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已經驗收完畢,並提出竣工證明書
1份為證,然查,上開竣工證明書係由被告旺得福公司而
非被告丙○○所簽認,此觀諸上開竣工證明書之記載,應
甚為明確,同時,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曾經就
驗收一事,授權被告旺得福公司得代理為之,是上開竣工
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旺得福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驗收,但
難以遽而認定被告丙○○亦已驗收上開工程完畢,此外,
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丙○○已經驗收上開
工程完畢。因此,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承
攬報酬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元」、第4條
之約定「第一期款:驗收完成,開立保固書時付壹拾壹萬
陸仟元」,及第11條之約定「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並依本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所訂條
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五)至於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已經將款項給付旺得福公司等
語,然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丙○○對
於伊抗辯上開債務已經消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丙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抗辯,即屬無據而不
能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丙○○及旺得福
公司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即190,000元部分(總價金
為464,000元,原告已獲給付其中274,000元,其餘190,
000元尚未給付),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95年3月17日
起,被告旺得福公司自9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旺得福公司、戊○○、甲○○及丁○○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甚詳,是公司負責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他人受有
損害為賠償要件。因此,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戊○○、甲○○及丁○○於被告旺得福公司未於
清算程序中催報債權或通知原告報明債權,縱非虛妄之詞,
然原告主張該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因此,原
告訴請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30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