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嚴啟志 被告 黃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嗣減縮為1,370,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教清以經營冰品批發為業,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9號經營冰山站自強總站。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郭淑珍 向伊遊說出資入股冰品批發生意,伊即與郭淑珍共同出資1,870,000元,並由伊分別於94年6月8日、94年6月10日匯款500,000元、1,350,000元予被告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伊另行交付被告20,000元現金,約定伊與郭淑珍之出資額各為1,370,000元、500,000元。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將資金作為投資,而於94年11月間,將上資金挪用侵占入己,持之以賭博而花用殆盡,原承諾返還伊2,000,
000元,嗣亦未依約清償,嗣後郭淑珍雖已將向伊所借支匯予被告之500,000元清償予伊,惟伊尚受有1,3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判命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郭淑珍向伊遊說出資入股冰品批發生意,伊即與郭淑珍共同出資1,870,000元,並分別於94年6月8日、94年6月10日匯款500,000元、1,350,000元至被告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並由伊另行交付被告20,000元現金,詎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占未還之事實,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5號刑事卷宗內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兩造事後協議書、原告於偵查中所陳述與郭淑珍共同出資情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2號偵卷第10-17頁、第26頁),及被告於偵查訊問、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為起訴狀所載1,870,000元並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偵卷第39-44頁、本院101年度他字第3號刑事卷第13頁及其背面),而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金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於前開刑事審理中雖陳述已有透過友人 周盟鎮 清償,且郭淑珍亦知道周盟鎮聯絡方式等語,惟並未到庭為何陳述及證明,而原告亦表示並不認識周盟鎮,亦未收到被告清償之款項,僅有郭淑珍先行將500,000元返還予伊等語,則認被告前述清償,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