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城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葉茂城之本國護照壹本(護照編號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5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可憑。而扣案之葉茂城之本國護照壹本(護照編號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523號緩起訴處分書誤以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查,移民署官員在護照上所蓋之入出境章戳,係屬準公文書,偽變造入出境章戳核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而偽變造公文書罪,係屬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偽變造入出境章戳之行為又係與國際指摘我國為人口販運有關之行為之相關連犯罪,如在機場交換登機證並交換我國護照使用,即往往須配合偽變造入出境章戳以遂行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動機不論何者(其宣稱係為防免其之大陸配偶得知其去澳門賭博,然經查其之戶籍資料,其雖於92年1月4日與大陸女子 斯琴 結婚,然早於98年10月13日即與之離婚,被告偽變造入出境章戳之時間則係
99年7月16日,顯見該時其已與斯琴離婚多時,其之上開自行宣稱之行為動機,實屬可疑),其行為屬性均屬危害公益甚鉅,且所犯之罪刑亦極為嚴重,檢察官竟誤認其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輕罪,並認其之所為與公共利益維護尚屬無礙,本院均極度不表認同,而高檢署於再議時復未糾正檢察官所引極為明顯錯誤之法條,因而將再議駁回,陷全案於緩起訴確定,凡此種種均與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之角色相違,本院至表不能認同,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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