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告邱嘉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文前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邱嘉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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