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一)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S
EEYOU」汽車旅館610號房,查獲被告梁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二)於111年2月4日上午3時4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至善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0.51、0.553、0.5
12、0.986公克);(三)於111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129號房,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0.173、0.187、0.187、0.2、3.954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2日下午1時許、111年2月3日晚間7、8時許、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111年3月31日、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11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9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72至7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60至65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109年度安字第4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95頁)2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公克、0.553公克、0.512公克、0.986公克)111年度安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71頁)3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0.173公克、0.187公克、0.187公克、0.2公克、3.95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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