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春 滿
訴訟代理人  張榮憲
       車世昌
被   告  張呂烏陶
       張文典
       張文周
       張義光
       張美香
       張美滿
       張緞
       張清月
       張明輝
       張春的
       張聖佳
       張金泰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吉春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原名: 張阿美
被   告  張文賓
       張見興
       張文亮
       張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賓、張見興、張文亮、張見發(下稱張文賓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若以附圖所示方式抽籤
分割,希能將如附圖所示0000⑵地號土地及A區分歸同一組
共有人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呂烏陶、張文典、張文周、張義光、張美香、張美滿
、張緞、張清月、張瓊文(下稱張呂烏陶等9人)、張明輝
、張春的、張聖佳、張金泰、張吉春(下稱張明輝等5人)
則以:對系爭土地未來仍有使用之意願,不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先祖所遺,由三房子孫分別繼承3分之1
,希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由三房抽籤取得其一,
,二、三房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另同意原告所述將如附
圖所示0000⑵地號土地及A區分歸同一組共有人取得等語。
㈡被告張文賓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亦查無核發建築執照記載,非
屬法定空地認定範疇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澎
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0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9年2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307頁,卷二第
287至29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尚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有道路經過,目前長滿銀
合歡,隱約能看到內有古厝及一類似茅廁之建物,西北面另
有一廢棄看似豬舍之建物牆壁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有現場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
人意願及未來使用計畫,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暨當庭抽籤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330頁),認兩造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
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有鄰接道路而得便利
通行,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本件分割後,如附圖所示0000⑵地號土地加計A區面積
與另2塊土地雖非相同,然在其他條件相當情形下,臨路較
少者分得面積較大,乃屬當然,尚難認有價值互殊之情,而
無從認各共有人分得價值顯不相當,足認本件無以金錢補償
共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
院就本件分割方法,雖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分割方法,然
因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許
彥智、 黃新展 ,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287至297頁)
,而 許彥智 、黃新展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
或到庭表示意見,參照前開規定,渠等抵押權均移存於設定
人即原告分配取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
┌─┬────┬────┬─────┬─────┬──────┐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分割所得位置│
│號││分比例│(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1/9│0000│520.8│按原告1/3、│
├─┼────┼────┤(不含A區│(529-8.2│張見發1/3、│
│2│張文賓│1/27│8.2平方公│)│張文賓1/9、│
├─┼────┼────┤尺)││張見興1/9、│
│3│張見興│1/27│││張文亮1/9比│
├─┼────┼────┤││例分別共有│
│4│張文亮│1/27││││
├─┼────┼────┤│││
│5│張見發│1/9││││
├─┼────┼────┼─────┼─────┼──────┤
│6│張明輝│1/12│0000⑴│529│按張明輝1/4│
├─┼────┼────┤││、張春的1/4│
│7│張春的│1/12│││、張吉春1/4│
├─┼────┼────┤││、張聖佳1/8│
│8│張吉春│1/12│││、張金泰1/8│
├─┼────┼────┤││比例分別共有│
│9│張聖佳│1/24││││
├─┼────┼────┤│││
│10│張金泰│1/24││││
├─┼────┼────┼─────┼─────┼──────┤
│11│張呂烏陶│1/27│0000⑵及A│761.86│按張呂烏陶│
├─┼────┼────┤區│(753.66+│1/9、張文典│
│12│張文典│1/27││8.2)│1/9、張文周│
├─┼────┼────┤││1/9、張義光│
│13│張文周│1/27│││1/9、張美香│
├─┼────┼────┤││1/9、張美滿│
│14│張義光│1/27│││1/9、張緞│
├─┼────┼────┤││1/9、張清月│
│15│張美香│1/27│││1/9、張瓊文│
├─┼────┼────┤││1/9比例分別│
│16│張美滿│1/27│││共有│
├─┼────┼────┤│││
│17│張緞│1/27││││
├─┼────┼────┤│││
│18│張清月│1/27││││
├─┼────┼────┤│││
│19│張瓊文│1/27││││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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