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 鄧君任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

二、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陳其名下有102年出廠Mercedes-Benz、79年出廠BMW及104年出廠VOLVO等廠牌自用小客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113年7月19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命其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照影本,並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其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分別為多少元,及補正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8月1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其名下Mercedes-Benz及VOLVO廠牌車輛之行照影本、網站陳列中古車價等資料,主張102年出廠Mercedes-Benz廠牌同款車輛平均車價為41.2萬元,104年出廠VOLVO廠牌同款車輛平均車價為73.6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嗣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調查程序時詢問聲請人其名下Mercedes-Benz及VOLVO廠牌車輛如出售,依上開車輛中古價值計算約可清償其債務近100餘萬元,則聲請人有無思考以上開方式減少其名下債務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表示再具狀陳報後,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其名下之賓士、VOLVO廠牌之車輛均為貸款擔保品,車輛雖尚具若干價值,然二手車商均要求車主清償車輛全部債務後始願收購車輛。故聲請人即使願脫手換取現金,惟本身無法一次清償車輛之貸款,目前仍難以變賣前揭車輛以減少名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現為第三人 賴亮宇 ,而聲請人之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已未列載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聲請人之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4頁),足認系爭車輛在113年財產所得申報截止日(114年6月30日)前早已易主,是聲請人此部分於114年7月11日之陳報明顯不實,而影響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狀況之判斷。債務人隱匿此部分財產之處分,已使本院未能正確評估是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債務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再者,聲請人始終未陳報其名下BMW廠牌之中古車價,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有何需購買3輛進口高級車輛之必要,復未陳報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所減少債務之金額,亦均有可議。是以,本件客觀上已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㈡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凱基商銀存款餘額為9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然聲請人就其凱基商銀部分僅提出該行113年12月13日函文,而該函文記載,聲請人在該行設有台、外幣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怠於說明其名下凱基商銀台、外幣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使本院無法正確判斷聲請人該行帳戶中之金錢。另由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曾於113年9月17日跨行轉入4萬7,000元及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曾於113年11月26日轉入1萬8,000元,且上開款項之摘要欄均記載「借哥哥繳貸款」(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3頁),由上開匯入款項為聲請人兄長之還款可推知聲請人應曾借款若干元予其兄長,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債務人清冊並未記載其兄長為債務人,亦無列計任何債權(見本院卷第17頁)。基上各節,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及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虞。

 ㈢綜上,債務人就其名下進口高級車輛之變動狀況及對其兄長所有之借款債權之說明有不實或不全之情,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且上開義務之違反,業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暨債務人有無害及債權人權利處分行為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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