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聲請人 蔡四八

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

被告 張景傑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四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殺人或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現已死亡,而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父親,則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即屬適格。再本案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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