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癡」、「做好事不能少我一人,做壞事不能多我一人」、「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壞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