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百達翡麗 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8日確定,98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仿冒百達翡麗手錶1只,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百達翡麗手錶1只,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