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林洲富、林慧貞、謝慧敏為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前開法官前承審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執意遵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且不顧當前景氣低迷,執意拆除聲請人房屋,致聲請人於過年期間餐風露宿,足認前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98年3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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