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相對人丙○○
乙○○原名:藍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丙○○負擔40%;相對人即被告乙○○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就起訴時之被告 藍復海廖正立傅古秋容 等3人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聲請人撤回其餘被告起訴後所賸餘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玲┌────────────────────────────┐│計算書:99年度聲字第257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93,268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就就起訴時之被││││告藍復海、廖正立、││││傅古秋容等3人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鑑測費│3,600元││││8,800元││├────────┴─────────┴─────────┤│結論:││㈠、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13,417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93,268元,嗣聲請人就││起訴時之被告藍復海、廖正立、傅古秋容等3人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聲請人撤回上開被告起訴後所賸餘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即為43,290元(計算式:93,2││68元《1,465,980+1,635,205+1,221,650》÷9,313,││417=43,290元);同理,撤回起訴部份之鑑測費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除撤回部份外,與相對人相關之鑑測費應││為5,755元(計算式:《3,600+8,800》《1,465,980││+1,635,205+1,221,650》÷9,313,417=5,755)││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40%,即19,618元(計算式:││《43,290元+5,755元》40%=19,618元);由相對人 黃坤 ││璋負擔50%,即24,523元(計算式:《43,290元+5,755元》││50%=24,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項次│土地地號│原告起訴請求│公告土地│土地價值(││││返還土地面積│現值(新│新台幣)││││(平方公尺)│台幣)││├──┼──────┼──────┼────┼─────┤│1│楊梅鎮草湳坡│60(丙○○佔│24,433│1,465,980│││埔心小段│用)│││││33-2334地號││││├──┼──────┼──────┼────┼─────┤│2│同小段│65(乙○○佔│25,157│1,635,205│││33-2332地號│用)│││├──┼──────┼──────┼────┼─────┤│3│同小段│50(乙○○佔│24,433│1,221,650│││33-2338地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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