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夜市小吃攤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業遭交通監理機關註銷而不得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2─99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中壢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不慎擦撞甲○○停放於路邊之牌照號碼7955—MV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惟乙○○肇事後並未停車,仍繼續駕車行駛逃逸,甲○○因此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趕,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7F-362號重型機車在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停等紅燈,乙○○因此駕車自後追撞丙○○之上開機車後方,復再擦撞 余新妹 停放於普忠路旁之牌照號碼L6-2191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大腿及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嗣為甲○○駕駛上開車輛在中壢市○○○街○○○號前攔下乙○○之車輛,而為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0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余新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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