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後(99年度聲字第1216號),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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