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日友環保衛生工程行」(下稱日友工程行)之負責人,乙○○則為甲○○雇用之員工,2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自桃園縣龍潭鄉某住家以日友工程行名義代為載運一般廢棄物1批後,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FP號之水肥車搭載甲○○,共同至桃園縣○○鄉○○街與龍園八路交岔路口旁之野溪任意傾倒,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適由巡視該區之中欣工程行助理工程師 俞崑太 所察覺,並記下車號且拍照,甲○○與乙○○見為他人所察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俞崑太於採集廢棄物送檢驗後,向警告發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俞崑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證人俞崑太拍攝被告2人犯行照片2張,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6月16日園勞字第0980016622號函暨函附之中欣工程甲級環境工程業巡查事件陳報單、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5日桃環稽字第0980081306號函暨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任意傾倒廢棄物將嚴重影響環境生態,並有違害衛生防疫之虞,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甲○○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乙○○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