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民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3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中間車道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孟謝金治 步行於復興一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復興一路之際,為左側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倒地,致孟謝金治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傅祥慶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被害人孟謝金治在長庚醫院前之復興一路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因未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均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因而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故雖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解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2張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其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孟謝金治優先通行,而致被害人孟謝金治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其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傅祥慶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