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出所,迄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一)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二)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三)(四)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一)、(五)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六)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又於91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及(六)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9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青山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8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以下稱前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案即98年
9月13日遭查獲後到98年9月18日本件查獲當中,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於前案為警採尿送驗之嗎啡濃度為116632、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0775,而本件為警採尿送驗之嗎啡濃度為15927、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67,亦即,隨著時間接過之代謝,被告尿液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幅降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則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本件為警採尿前並未再施用前揭毒品,即依現存證據,前案與本件之間僅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準此,本件犯罪事實應已為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復於99年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