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6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13,807元,待收利息19元,給付期限前自96年11月17日
起至96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105
元,貸款手續費0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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