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丙○○
之6號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
原 告 甲○○
巷75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起訴視為調解
時(96年竹北簡調第35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因調解
不成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查本件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
其標的價額應以第466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數額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
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增為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數額定
之,經以此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參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