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7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五九五一號本票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
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於本院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且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
簽發,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書 記 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