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96年10月底尚積欠原告118,20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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