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
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全部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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