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下同
)92年6月9日駕駛公務車時,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經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17,000元作為
賠償金額,兩造並簽有約定書,約定自92年7月14日起分12
期償還,前11個月每月償還10,000元,第12個月償還7,000
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10期共100,000元,即未再支付末2期
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給付部分,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前述判准給付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
關係,故不另論之,併予說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