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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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迭經本院96度豐簡
字第169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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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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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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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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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界費│12,925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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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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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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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5,37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
│聲請人之金額││訴訟費用為12,159元(│
│││計算式:290607÷│
│││416946×17445=│
│││12159,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相對人已支│
│││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6,780元,計算式:│
│││00000-0000=5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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