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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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莊家拿5顆棋子,其餘玩家拿4顆棋子,各人將棋子配對為3(例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加2(需為相同之棋子如將帥、仕士、兵兵、卒卒)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贏牌,贏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若為清一色,可向各家收取20
0元,若為不同色,則可向各家收取150元,每局可供4至
7人把玩,李文興並於玩家自摸時,向該名玩家收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賭客 莊育泰 、 陳盛煒 、 鍾承瑔 、 陳維海 、 詹秀球 、 張坤泉 、曾 陳呈妹 、 楊古香明 、 温秀珠 (起訴書誤載為「 溫秀珠 」,以下均應予更正)、 黎梁鈴妹 、 陳孟涵 、 鄭碧青 、 黃秀燕 等人在上址聚賭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盛煒、鍾承瑔、陳維海、詹秀球、張坤泉、 曾陳呈妹
、楊古香明、黎梁鈴妹、陳孟涵、温秀珠、鄭碧青、黃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李文興自107年5月間某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7年6月25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㈡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營利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上址聚眾賭博之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犯行尚屬輕微。復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現金,經核均非被告李文興所有,係於各賭客或
在場之人身上所扣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自賭客處取得之抽頭金或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象棋│5副││└──┴───────┴─────┴───────┘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查獲位置│├──┼───────┼────────┤│1│現金800元│賭桌上│├──┼───────┼────────┤│2│現金500元│賭桌桌壁下│├──┴───────┴────────┤│以上共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