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謄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謄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手錶壹支、磨刀石貳塊、刀子壹把、鎖頭及鑰匙壹組、店內前後門鑰匙各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肉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謄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2罪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進入未上鎖位在桃園市○
○區○○路○號之牛排店,徒手竊取 李軒豪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手錶1支、磨刀石2塊、刀子1把、鎖頭及鑰匙1組、店內前後門鑰匙各
1支、現金200元及肉品1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㈡其於離開上址牛排館後,旋即於桃園市○○區○○路底之
鐵路旁,見停放於該處之 李世勳 所有價值6萬4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謄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軒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竊盜,並辯稱機車不是在地下室偷的,是在路邊偷的,確切路名伊沒有記得,是中平路走到底的鐵路旁邊等語(詳偵卷第2至
3頁、本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李世勳住處之地下室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手錶1支、磨刀石2塊、刀子1把、鎖頭及鑰匙1組、店內前後門鑰匙各1支、現金200元及肉品1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李世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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