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832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中壢新興路」均更正為○○○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存)款金額」欄位之「5,059元」均更正為「5,059元、1,76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劉奕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
4人之行為,屬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7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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