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025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舜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復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11月確定,⑷、⑸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之裁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其後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之應執行刑既已於假釋前即
105年6月1日即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仍屬相符,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其函覆:「本案係本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犯嫌楊舜尉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承辦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犯嫌楊舜尉是否施用毒品,渠即主動坦承施用,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0252號函(107年度壢簡字卷第2228號卷,第19至20頁)可佐,是警方查獲此犯行之前,警方雖臆測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警方查獲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前主動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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