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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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拾伍顆、壓錢石柒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進表、 鄭溪和 、 薛美秀 及 黃細 4人(鄭溪和、薛美秀及黃細3人,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即公眾得出入之正順廟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對賭,其玩法為1人為莊家另3人為玩家,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15顆、壓錢石7顆及賭資12,7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溪和、薛美秀及黃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曾進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而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單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獲利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5顆及壓錢石7顆,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查扣在案,且均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2,700元則係為警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