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榮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顯榮平日以在營造廠工地從事粗工為其職業,而駕駛車輛載運工具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館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駕駛牌號碼AAR-166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即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青山路下坡處21209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時,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超速直行,行駛至轉彎處因失控打滑並撞及與其同向、由 蔡金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林韋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金蘭因撞擊力道而拋飛至路旁之水溝內,致蔡金蘭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致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使林韋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下正中門齒震盪,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王顯榮留在現場,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檢測王顯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顯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林吉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共36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在營造廠工地從事粗工為其職業,而平日駕車載工具至工地,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是被告在工地從事粗工為其主要業務,然駕車載運工具至工地,為達成該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上開部分雖均漏未敘及,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蔡金蘭死亡及告訴人林韋誌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致被害人蔡金蘭死亡及告訴人林韋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韋誌及被害人蔡金蘭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林韋誌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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