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元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新元明知「LED智慧省電衝電燈泡廣告宣傳短片」影片係 林建宏 所創作,而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林建宏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林建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某時,在其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再自「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上,擅自下載上開影片,並傳送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網站「平鎮市電腦維修站」頻道,以供其販賣燈泡使用,使得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賞下載前開影片,以此等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前開影片,侵害林建宏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建宏查覺後,報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新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下載及上傳上開影片至YOUTUBE網站其所經營之「平鎮市電腦維修站」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告訴人的網站購買燈泡想要轉賣出去,而該影片的內容是屬於燈泡使用的影片,伊認為影片是燈泡廠商所有,且知道要先徵得同意,但找不到廠商的電話、住址,無法徵詢是否同意伊使用,另告訴人在上開影片上並未標示該影片僅供觀看、否則會違法的字樣,且告訴人販賣的燈泡產品標示不明,違法販賣,因此拍攝的影片也是犯罪的工具,所以沒有版權,再伊上傳該影片是要教學使用,伊認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52條之適用,伊是合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
住處,以電腦連結至「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上,下載上開影片,並傳送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網站「平鎮市電腦維修站」頻道,以供其販賣燈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新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16-18頁、第30-31頁),核與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一第8-9頁、107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且有「瘋狂賣客」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盜用者盜用情況資料、上開影片原始檔翻拍照片各1份及上開影片原始檔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6頁、第3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所販賣商品燈泡標示不明,違法販賣而無著
作權一詞相質,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申言之,「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本件由林建宏所提出之上開影片原始檔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乃係以錄影之方式表現系列影像,以介紹商品特性、材質、尺寸,表現出商品之優勢,以達銷售之目的,參照首揭說明,系爭影片自已就其欲呈現之商品經過一定之設計及構思,應認為已符合著作權法要求最低限度創意之要件,得以視聽著作保護之,至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因標示不明而有違其他法律規定,自與本案無涉,且無由因之即認告訴人未享有視聽著作權,被告所質自有所誤。
㈢被告雖又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52條之適用,然中
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且非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再被告下載並上傳上開影片係為供其販賣商品使用(參偵卷一第48頁、本院第16頁背面),與上開著作權之規定均有未合,自均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上開視聽著作,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雖又質以告訴人未於上開影片上標示僅供觀看、否則違
法等語,然未得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侵犯他人之著作權,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經營電腦維修站,自已具備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應先徵得同意,但因無法聯絡以致無法徵詢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益徵被告明知應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下載或上傳上開影片,惟竟未為之,其自有違反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公開之網站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上開視聽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