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志彬所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