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施作訴外人 陳鈺薰 土地上之排水溝工程,將排水溝挖起之含水泥土暫放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鈺薰承租之魚塭旁,雖因泥土不慎滑落被上訴人之魚塭中,惟上訴人於事發後未久即將被上訴人之魚塭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刑事案卷內所附照片及
兩造於刑事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置放之泥土不慎滑落被上訴人之魚塭,僅一魚塭旁一小部分而已,並非原審所認定受損害者為二魚塭,且原審勘驗現場時已時隔一年,究憑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為二個魚塭內之海菜陸續全部死亡,是否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為此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警訊筆
錄時稱:「(你的魚塭內有養殖何種魚類?損失多少?)我的魚塭裏面有養殖海菜、魚、草蝦,損失大約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稱:「(你的魚蝦、海菜有死掉?)海菜有死掉、蝦子被泥土壓死,魚沒有死,我損失約四萬多元...。)。按案重初供,蝦子警覺性強,泥土自行掉落時,即會自行走避,故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稱蝦子被泥土壓死部分並不實在,另關於海菜死掉部分,遭掉落泥土壓住,不代表水中海菜即已死亡,且眾所皆知海菜會隨水流蔓生,是被上訴人之海菜損失應甚微末,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僅損失約四萬多元,抑且,魚塭面積與海菜生長量應有一定比例,海菜生長亦應有一定期間,多久始能採收一次,原審均未詳予審究,顯有違誤,不寧惟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已採收海菜達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則其何有損失。㮀
(四)、證人 陳宗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水池有幾個?)五個水池。」,
(當時有幾個水池種海菜?)原告答:有五個、「(一個水池生產量多少?
)證人陳宗陽答:當時之季節約六萬斤,價格二元二左右。」,查被上訴人養殖之海菜在八十九年十月份,計收入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每斤二.一元,換算共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斤,被上訴人有五個魚池養殖海菜,則每一漁塭平均收獲量僅為三萬斤而已,實非證人陳宗陽所證一個魚塭生產量當時之季節約六萬斤,故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估價單即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十月份收入為準,計損失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應難謂為允洽。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共採收海菜八次,惟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僅採收四
次,足徵海菜之成長數量並非每月固定,況證人陳宗陽所採收之海菜係被上訴人所有五個魚塭之數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所堆置泥土滑落後至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收已逾六日,證人陳宗陽所採收爛掉之海菜一萬九千五百零二斤,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五個魚塭採收之數量或其中一魚塭所採收者,究係何原因造成海菜爛掉,被上訴人應舉證與上訴人所堆放滑落之泥土有何因果關係,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亦函覆海菜祇有在直接壓住缺乏氧氣之下才會死亡,僅水質混濁不會導致海菜死亡,上訴人泥土滑落僅占魚塭少部分二十分之一不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應難認為有理由。添
(六)、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依其所提二紙估價單可知,於八十九年十
月及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每隔三至五日採收海菜乙次,金額為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至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不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亦採收海菜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上訴人之泥土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滑落,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收爛掉之海菜為一萬九千五百零二斤,每斤以二.一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另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日為該月最後一次收成,其鄰人亦均證稱,之後被上訴人有繼續採收,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僅訴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損失額應僅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得財 、 戴森泰 ,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詢:⑴、魚塭面積與海菜生長是否有一定比例?能否依比例計算海菜生長數量為何?⑵、海菜之年產量是否固定?海菜生長是否有一定期間?多久始能採收一次?養殖魚蝦之魚塭每次可採收數量為何?⑶、於何種情形下會影響海菜之生長?泥土掉落是否會影響海菜生長?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訊時表示損失大約四萬元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初估之損失,殊不知損害繼續擴大,終至該月最後一次收成交貨時,始發覺全部不合格,遭買主全部拒買並拒絕付款,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止四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毀損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位於嘉義縣○○鄉○○段第四四之四八地號土地排水溝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竟將施工所挖出之泥土,傾倒入被上訴人養殖海菜之漁塭中,造成漁塭內之海菜陸續死亡,又被上訴人養殖之海菜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計收入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同年十一月上半月,則僅收入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以八十九年十月份之收入為準,被上訴人計損失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挖出之泥土固有不慎滑落被上訴人養殖海菜之魚塭中,惟僅一個漁塭中之一小部分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二個魚塭,且伊於事發後未久即將被上訴人之魚塭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實未受有何損害,況被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其僅損失四萬餘元而已,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收爛掉之海菜為一萬九千五百零二斤,每斤以二.一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亦僅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位於嘉義縣○○鄉○○段第四四之四八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因施工所挖出之泥土有掉落被上訴人養殖海菜之魚塭中,造成魚塭內之海菜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 莊麗美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毀損案件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毀損案件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其有至被上訴人之魚塭,迨至上午十一時左右,其有親見上訴人將自水溝中所挖出之爛泥土倒入魚塭中等語,並有照片四十五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本院、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毀損案件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時亦自承,伊所挖起之泥土確有掉落被上訴人養殖海菜之魚塭中,且確有毀損被上訴人養殖之海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事發後未久即將被上訴人之魚塭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應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挖出之泥土掉落其養殖海菜之魚塭中,造成魚塭內之海菜死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究受有多少損害。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計損失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
,又徵諸該二紙估價單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海菜收益為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同年十一月份之海菜收益則僅為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二月份之差距固為二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其計有五個魚塭養殖海菜,然僅有二個魚塭受有損害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海菜收益是否非為該五個魚塭之總收益,如該情屬實,則徒以該二月份之收益差距,則遽認為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失,則似不免有稍嫌跳躍之疑。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固
陳稱,其所養殖之五個魚塭中,計有二個魚塭受有損害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卷附之四十五幀照片,亦僅攝及被上訴人所養殖之魚塭有遭泥土掉落之情,然是否即有二個魚塭遭泥土掉落,亦不能認為無疑,況原審固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惟觀諸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僅係兩造各自表述受有多大範圍之損害,及系爭魚塭之坐落位置而已,似尚難憑此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養殖之五個魚塭中,計有二個魚塭受有損害。
(三)、再證人陳得財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上訴人
養殖海菜之面積約三甲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其計養殖五個魚塭,且遭上訴人毀損面積約三甲地,是前後勾勒對照證人陳得財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所養殖五個魚塭之海菜豈不均遭上訴人毀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僅二個魚塭之海菜遭上訴人毀損,益見,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是否足堪採信,亦難謂為無疑。
(四)、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偵訊筆錄
時陳稱:「(你的魚塭內有養殖何種魚類?損失多少?)我的魚塭裏面有養殖海菜、魚、草蝦,損失大約新台幣肆萬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稱:「(你的魚蝦、海菜有死掉?)海菜有死掉、蝦子被泥土壓死,魚沒有死,我損失約四萬多元...。)」,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時陳稱,其損失約上萬斤以上海菜,查證人陳宗陽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係以每斤二.一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海菜,有估價單二紙在卷足稽,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之陳詞推算,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應不超過四萬二千元(2.1×20000=42000),次查,迨九十年七月距本件事發時已相隔八月餘,縱損害有繼續擴大,被上訴人於該時應亦已知曉究受有多少損害,準此,參諸被上訴人前後三次之陳詞,被上訴人應僅受有四萬餘元之損害而已,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之損害,應難認為無疑。
(五)、查被上訴人所養殖魚塭之海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月最後一次採
收)經證人陳宗陽收購時,係採收一萬九千五百零二斤,惟該次因海菜全部爛掉,致證人陳宗陽拒絕付款,又證人陳宗陽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係以每斤二.一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海菜,有估價單二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施工所挖出之泥土有掉落入被上訴人養殖海菜之魚塭中,造成魚塭內之海菜死亡爛掉等情,已如前述,基此觀之,被上訴人應受有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害(2.1×19502=40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蔡庭宜~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