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配偶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劉惠怡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被上訴人 彭賢桓
朱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推知被上訴人甲○○約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即已懷有身孕,被上訴人乙○○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岡簡卷第13頁)。嗣於本院上訴理由狀補充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2日前,曾於馬路上接吻,及108年3月6日遭訴外人即甲○○前配偶董○○(原名董○○)查獲通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頁),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於2、3月間有婚外情之事實,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乙○○於105年11月28日結婚,於10
8年4月3日離婚。詎伊於109年7月間,知悉被上訴人2人育有一名約年滿1歲之未成年人,可推知甲○○於108年
2、3月已懷有身孕,是被上訴人2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乙○○則均以:甲○○於生產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前,最後一次經期是108年4月30日,斯時上訴人與乙○○已無婚姻關係,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乃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等語置辯。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2日,曾在馬路上接吻,嗣於108年3月6日○○○區○○○○路○號附近車上有通姦行為,經甲○○之前配偶發現,並簽立和解書,是被上訴人2人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行為,非僅被上訴人2人於乙○○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使甲○○受孕一事,尚有其他侵害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則均補充: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2日在路旁或有肢體接觸,然未有親吻之舉動。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車上時,尚有甲○○與董○○所生之兩名子女在現場,兩人只有聊天,不可能有通姦之親密行為,董○○偕同多人到場,被上訴人考量小孩在場,隱忍任董○○辱罵,而董○○既有離婚意願,甲○○亦認婚姻無維持之必要,且董○○等人態度凶悍又手持棍棒,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簽下不符合事實且違背心意的和解書等語。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乙○○於105年11月28日結婚,於108年4月3日離婚。乙○○與甲○○於109年1月18日結婚。乙○○、甲○○2人之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甲○○之媽媽手冊記載最後一次月經108年4月30日,預產期109年2月7日等語。乙○○、甲○○於108年3月2日前在路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與董○○於109年3月6日書立協議和解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2、3月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連帶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固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雖為社會常態,然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有肢體上之碰觸、或訊息內容涉及隱私、親密對話,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應談論之話題而引人不當聯想,即非法所允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且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8年2月3月間,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等語,業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前夫董○○,並提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甲○○2人於108年2、3月間互動已逾一般男女
社交活動之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業據證人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甲○○與有二子女,小朋友告訴伊甲○○與乙○○有一起出遊一起睡在同一房間內之事後,伊開始蒐集證據,108年3月初,甲○○、乙○○常常下班後一起出去,108年3月2日乙○○、甲○○在路旁會面之照片,是從甲○○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擷取的。108年3月6日下班後,甲○○與乙○○一起在路邊乙○○車上後座聊天,伊與甲○○的小孩在甲○○的車內,伊與伊父親及其他朋友約4、5個人,上前去詢問甲○○與乙○○之關係、在做什麼,甲○○、乙○○並未回答,就約甲○○、乙○○一起到前峰派出所談判,在前峰派出所後方休息區談的內容,是合理懷疑甲○○、乙○○二人關係親密,問甲○○、乙○○是否承認通姦,要不要私下和解或告上法院,甲○○、乙○○說好,和解條件是賠償金由乙○○支付150萬元,而甲○○無庸支付金錢,甲○○、乙○○同意上開條件之後,甲○○、乙○○才願意當場簽,協議書內容是朋友寫的。伊所謂通姦,就是關係過於親密,合理懷疑不只是牽手,但伊並沒有看到甲○○與乙○○有這些情形,簽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寫通姦2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6頁)。關於證人董○○證稱乙○○與甲○○曾共同出遊部分,核與甲○○自承:出遊同一個房間時,小朋友也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7頁)。佐以108年3月2日乙○○坐在車內正駕駛座,甲○○站在正駕駛座之窗外,甲○○頭部靠近乙○○並背對鏡頭,乙○○尚且以手碰觸甲○○頸部後方,距離僅密,之後甲○○面對後照鏡整理儀容,包含右手整理嘴唇及抿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行車紀錄器,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兩人或有肢體接觸,但無親吻,抿嘴唇是甲○○之習慣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及照片顯示,甲○○與乙○○2人在路旁交談時,甲○○將頭部靠近車內乙○○頭部,乙○○尚且以手碰觸甲○○頸部後方而距離緊密,互動行為顯過於親密、且有肢體上之碰觸、已足以引人不當聯想,難認僅為一般朋友間程度之互動。而108年3月6日甲○○將2名子女留置在甲○○之車內,自己與乙○○2人在乙○○車內後座聊天之情形,亦與一般互有配偶之朋友且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門,應儘可能與未成年子女在一起之情形不同。又經董○○發現甲○○、乙○○於乙○○車內聊天後,董○○約甲○○、乙○○一同至前峰派出所休息區協議時,在警察同仁隨時可能出現之場所,經董○○確認後,甲○○、乙○○均在記載甲○○、乙○○雙方承認通姦事實坦承不諱並保證爾後不在發生妨害董○○家庭之情事等語之協議書上簽名一節,亦經證人董○○前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協議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甲○○亦自承至派出所休息區時,董○○之友人沒有拿甩棒,休息區有警察去吸菸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立時,董○○之友人已無持甩棒威脅甲○○、乙○○,且簽立之地點在前峰派出所休息區,該派出所警察隨時可能至該休息區抽菸,甲○○、乙○○如確實遭受脅迫,應可隨時終止協議並請求警察協助,然甲○○、乙○○均未尋求警察協助亦無終止協議,並因疑慮董○○找上訴人一起告甲○○、乙○○,不想找麻煩,即在協議書上簽名,可見甲○○、乙○○2人於簽署協議書時仍屬意志自由,且已承認書面所載通姦之事實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受董○○之友人在路旁拿甩棒敲車子,且董○○稱要找乙○○之老婆一起告被上訴人,經脅迫始簽立協議和解書,沒有承認在一起等語,並非可採,亦可認定。本院審酌甲○○與乙○○2人間,於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在路旁及車內之相處,均非僅一般朋友基於正當社交之會面、聊天,且曾有一起出由並共用同一房間等過從甚密之行為,並於108年3月6日已書面承認被上訴人2人有通姦之事實,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上訴人與乙○○夫妻間之配偶權,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甲○○於108年2、3月間受孕而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部分,甲○○、乙○○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乃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岡簡卷第31至33頁,是回推甲○○之懷孕期間(40週)計算,其受孕之時間應係在108年5月1日,為上訴人與乙○○於108年4月3日離婚之後;再依甲○○所提出之媽媽手冊記載其懷孕前最後一次經期係108年4月30日,益可證甲○○並非於上訴人與乙○○婚姻存續期間受孕。是上訴人此部分並非有據,洵堪認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
語。查上訴人學經歷高職畢業,在螺絲廠擔任品保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乙○○學歷高中畢業,108年工作為華泰電子作業員,當時收入約2萬3千元,目前留職停薪。甲○○高職畢業,工作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岡簡卷第45至51頁)。本院斟酌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上訴人為乙○○配偶,而於108年2、3月間過從甚密,並有前述108年3月2日及同月6日之行為,破壞乙○○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惟斟酌上開期間非長,造成上訴人傷害程度應非高,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送達證書,岡簡卷第39至43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駁回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