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即將執行徒刑,而被告母親已高齡84歲,對於母親奉養問題未處理,被告心中不安,故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請求讓被告能以新臺幣5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在執行徒刑前,能安頓母親奉養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6年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由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侵抗字第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時,縱被告家有年邁雙親,亟待扶養,仍與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符,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間,在不到3個月內,即分別對本案4名被害人,多次為猥褻之犯行,且係利用其桌球教練之身分權勢對所指導之學生為之,從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被告顯然欠缺自制能力,縱被告現已遭任職之學校停職,然被告仍有可能利用其他指導桌球學員之機會,再實施同一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雖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本案判決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目前尚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母親是否需其奉養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與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符,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再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