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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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
101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邱富珍確有為損壞物品犯行,依刑法第354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 蘇慧雅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蔡慧雅 」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
4條之損壞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輕或過重,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已坦認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為尊重告訴人意願,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