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樹
王金明李雅雄邱建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王金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李雅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邱建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王金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邱建發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與王金明、李雅雄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之4號前公眾得出入之晴光市場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將1點、士2點、象3點、車4點等以此類推,各取4顆,再分前後各2顆,以加起來點數大小與莊家比輸贏,並以猜拳輪流做莊,每次所押底注100元,無上限,而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張寶樹、王金明、李雅雄、邱建發身上各扣得賭資300元(合計1,200元),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樹、王金明、李雅雄、邱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復有上開賭具象棋32顆及賭資合計1,20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四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被告張寶樹、王金明有上開所載犯罪性質相同之賭博前科,被告邱建發有上開所載受刑之宣告情形,被告李雅雄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寶樹、王金明、邱建發素行非佳,被告李雅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尚低,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自被告4人身上之賭資各300元,係被告4人各自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分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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