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52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19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0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千元,而於100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緯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千元,該案嗣於100年7月3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2月27日前向國庫支付5千元,上開通知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惟受刑人未曾依判決內容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9日板檢 玉丁 100執緩535字第151995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及101年3月5日板檢玉丁100執緩535字第108388號等函附卷可稽,該情固堪認定。惟上開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應於寄存之日之100年12月23日經10日即於101年1月2日午夜12時始發生效力,已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受刑人向國庫支付5千元期限之100年12月27日,本難期受刑人能遵期繳納,況受刑人迄未前往廈門街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書一情,有本院101年4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上開判決係宣告緩刑2年,且係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千元,而受刑人顯然仍在緩刑期間,是聲請人在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之情況下,僅以1次逾指定繳納期限始生送達效力且受刑人並未領取之通知書,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