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儀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餘重零點柒叁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儀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 李黃民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
13日晚間8時許,先由林宗儀在三重正義北路介壽廣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含MDMA成分之藥錠5顆(其中1顆因被壓碎而遭林宗儀丟棄)後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李黃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宗儀,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由員警在林宗儀所坐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前開MDMA成分之藥錠4顆(毛重0.9794公克,淨重
0.7653公克,餘重0.7383公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儀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核與同案共犯李黃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4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27、44頁)可佐,而扣案之藥錠經送驗後,檢出MDMA成分(毛重0.9794公克,淨重0.7653公克,餘重0.738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李黃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顆(毛重0.9794公克,淨重0.7653公克,餘重0.73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未經扣案已遭丟棄之MDMA1顆,係因被壓碎而遭被告丟棄,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