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劍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劍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江劍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是其本案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頓、情節尚非重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威滅滅蟑藥1包、興家殺蟑劑4個、抹茶好朋友飲料1瓶、可可好朋友飲料1瓶、開明彩色尼龍事務帶1個、雷達滅蟑藥1包,雖均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江劍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段15巷1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劍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即家樂福東興店)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威滅滅蟑藥1包、興家殺蟑劑4個、抹茶好朋友飲料1瓶、可可好朋友飲料1瓶、開明彩色尼龍事務帶1個、雷達滅蟑藥1包(價值新臺幣1,19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嗣經該店警衛長 林程佳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劍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程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照片3張附卷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依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