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10日8時55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興橋下時,因不滿前方騎乘重型機車之甲○○佔用內線車道行駛而妨礙其通行,竟趁甲○○停等紅燈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鋁棒1支(未扣案),下車接續毆打甲○○數次,致甲○○受有左肩部兩處紅腫併皮下血腫,各約8x4公分及8x3公分、肩部挫傷併扭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持球棒傷人,守法精神及自制能力不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