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 吳清池 、丙○○係朋友關係。丙○○、甲○○為夫妻關係,與吳清池共同經營獨資商號「全民消防器材」(下稱全民公司),並擔任隱名合夥人,約定經營所得盈餘每達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平分款項。於91年間,因雙方對全民公司盈餘如何分配,認定不同,遂協議拆夥,丙○○、甲○○自認吳清池應再給付渠等250,000元,並委託乙○○調解。乙○○出面調解多次,且明知丙○○、甲○○自認吳清池應再給付渠等250,000元等情,因雙方存有歧見,以致調解無法成立。同年10月間,吳清池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2年7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2年度易字第404號審理。而乙○○是否參與協調及丙○○、甲○○及吳清池等人如何協調款項等情,均屬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被告丙○○、甲○○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之重要關係事項。詎料,乙○○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甲○○是否有麻煩你去做中間人?)沒有。」、「(問:甲○○是否有去你家提起他們有糾紛的事?)沒有。」及「(問:是否有幫他協調帳目的事?)沒有。」云云,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案外人吳清池、丙○○均為朋友關係,且曾於本院93年11月16日審理時出庭作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云云。辯稱:涉犯侵占罪者為吳清池,而非丙○○及甲○○,就吳清池涉犯侵占罪部分,被告並未出庭作證,故未涉及偽證罪嫌;又被告到丙○○家,才聽說吳清池欠丙○○250,000元,丙○○請被告轉達吳清池還錢情事,但遭吳清池拒絕。被告僅答應傳話,而非調解人。況吳清池亦未委請被告當調解人,被告無可能以調解人自居,又吳清池與丙○○未出示帳目,則被告自未幫他們協調帳目,足見被告未虛偽陳述;此外,被告雖未供述曾出面協調,及結算後,吳清池應給付丙○○、甲○○250,000等情,亦不影響對該案之判斷云云(詳本院簡易庭卷宗7至10頁答辯狀)。惟查:
㈠案外人吳清池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案外人丙○○、甲○○涉嫌業務侵占一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2年度偵字第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案外人丙○○、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2年度港簡字第216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4號審理,而被告乙○○於93年11月16日,為本院92年易字404號被告丙○○、甲○○業務侵占案件證人,於供前具結,並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甲○○是否有麻煩你去做中間人?)沒有。(問:甲○○是否有去你家提起他們有糾紛的事?)沒有。(問:是否有幫他協調帳目的事?)沒有。」云云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正本及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4至20頁,他字卷11至18頁),堪信屬實。是以,本院94年易字第404號一案,告訴人為吳清池,被告係丙○○、甲○○,乙○○則為證人。被告乙○○於該案中,係就丙○○、甲○○是否涉嫌業務一事作證,而非吳清池有無侵占全民公司款項。被告於本院辯稱:涉嫌業務侵占者為吳清池,而非丙○○及甲○○,被告未擔任吳清池業務侵占案件之證人,因而未觸犯偽證罪云云,應有誤解,合先說明。
㈡又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案件於93年10月25日進行準備程
序時,曾勘驗被告乙○○及其女友、丙○○、甲○○等人對話錄音帶,而勘驗結果略以:「黃:丙○○(被告)。王:甲○○(被告)。林:乙○○。…黃:你記得你調解幾番你記得嗎?林:那也沒效。黃:我們全民消防的事你去調解,我們和吳清池這樣調解幾趟,你走到都不知道算(幾)次了。林:沒效啊,到最後說。…黃:最後他也跟我同意,錢他也說讓我收,他再從公司扣錢,我也跟你這樣講,你也講這樣對。林:什麼人收都嘛會通,那到時候再報帳,總帳再報入帳都嘛會通,哪會不通,誰收都可以,哪有一定誰收。…黃:欠多少你記得嗎?林:二十多啊。黃:二十幾萬。林:二十五萬,二十幾啦。黃:對啦,大家調解好,他算到最後他欠我的數目你都還記得。林:對呀。」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證述屬實(詳他卷31、32頁),並有9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他卷3至
10頁)。依此,被告擔任吳清池、丙○○及甲○○等人之調解人,曾調解合夥糾紛數次,明知雙方有帳目問題未釐清,竟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案件審理時,數次證述「沒有」。而根據該案辯護人主詰問問題所示,被告回答「沒有」,乃積極否認擔任調解人,故意隱匿親身見聞事項。顯見,被告於本院證述內容,應屬虛偽。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僅答應傳話,未曾擔任調解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根據上揭錄音譯文,被告在與丙○○、甲○○等人對
話中,已經涉及全民公司款項由何人收取、全民公司是否為合夥關係、對帳結果等情,並明確表示「什麼人收都嘛會通,那到時候再報帳,總帳再報入帳都嘛會通,哪會不通,誰收都可以,哪有一定誰收」、「二十五萬,二十幾啦」等語。顯然,被告非單純傳話,與吳清池溝通內容,已涉及92年度易字第404號核心事實,即丙○○、甲○○是否會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是否曾經參與調解及調解結果為何,自屬該案重要關係事項無誤。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待證事項與該案應無重要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故意隱匿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妨害法院認定事實,及依據被告供述內容所示,非在虛構丙○○、甲○○犯罪事實,入人於罪,或袒護丙○○、甲○○,故意為有利於渠等之證述,而係全然圖自己利益,不願捲入吳清池、丙○○及甲○○等人糾紛中,惡性不若虛構犯罪事實之證人,但仍為偽證罪類型之一種,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事訴訟法新法修正通過,採用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相當程度依賴證人供述,若證人為故意為虛偽陳述,或明知事實發生經過,故意隱匿情節,則將有害法院發現真實。是為使人民充分瞭解在法院作證,必須據實證述,並給予作偽證之證人相當警惕,有必要給予相當監禁處分,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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